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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解读二

2018-04-02 @ 哈希力量

【小哈划重点:【与日本法上其他制度的关系】为“受到来自顾客的,以通过无需直接输送现金的远距离资金转移手法进行资金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并接受该委托之行为,或接受该委托并执行完毕之行为。”】

 【与日本法上其他制度的关系】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目前,虚拟货币主要有三种用途,即资金转移、结算和融资。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1. 在作为资金转移手段的情形下,会发生是否需要作为外汇交易而获取银行牌照或登记成为资金转移业者的问题。日本法上的外汇交易被定义为“受到来自顾客的,以通过无需直接输送现金的远距离资金转移手法进行资金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并接受该委托之行为,或接受该委托并执行完毕之行为。”此处所谓的“资金”系指金钱或容易变现者,如存款或外汇。尽管价值存在变动或难以变现者不属于“资金”,但对于必然能兑换成一定金额者,或在事实上与金钱、存款或外汇相挂钩者,一般被认为属于此处所指的“资金”。目前,虚拟货币未被认定为外汇法上的支付手段,而因其价值的变动,也未必可保证能兑换成一定金额。因此,虚拟货币不构成外汇交易上的“资金”,而即使作为资金转移的手段,也不适用于外汇法的相关规制。但是,若吸收资金并兑换成虚拟货币后通过设于海外的自身的分支机构或合作公司进行变现,而利用虚拟货币实现资金转移,则可能会被视为外汇交易而受到规制。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2. 在作为结算手段的情形下,用以解除支付债务的对价取决于用户与店铺之间的合意。若虚拟货币持有者在进行结算时,作出提示虚拟货币而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而店铺接受该意思表示,则发生民法上清偿(债务之履行,《日本民法典》第482条)之效力。虚拟货币业者提供的结算服务有两种形式。其一,将从用户处接收的虚拟货币直接交给店铺。这一形式被认为提供的是收存代办服务。其二,将从用户处接收的虚拟货币兑换成日元后汇给店铺。这一形式则可能被视为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业务。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3. 在作为融资手段(即利用虚拟货币进行ICO)的情形下,根据前述金融厅事务指引I-1-2注4,即使在发行阶段缺乏流动性,也不能就此直接认定该行为不当,而应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说明和外部信息后进行综合判断。但是,若发行人或受发行人委托者,保证能用法定货币购回已发行的全部货币,则此类货币属于货币计价资产而非虚拟货币,可能受到出资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换言之,作为ICO的发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日本法上的虚拟货币),除了上述直接关联的监管法律规范之外,根据其不同法律性质,还可能受到民法、消费者合同法、出资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以下简称“金商法”)、贷款业法、税法等的规制,或与预付式支付手段规制和基金规制相关联或区分。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1) 出资法上,禁止私人经营吸收存款的业务(《出资法》第2条第1项)。但是,该项禁止规制同时也规定了“其他法律关于经营存款业务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的例外。依《资金结算法》管理用户金钱的虚拟货币兑换业者也被例外允许从事附随于虚拟货币买卖等的吸收金钱的业务(《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7项第3号)。但是,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只能进行“与所从事之前2号所列行为相关的”用户金钱的管理,而不能进行与虚拟货币买卖等无关的吸收用户金钱等行为。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2) 金融商品交易法上,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可能会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期货、杠杆或外汇等交易。对于此类交易,是否受到金商法的规制则取决于每项交易的具体内容。根据规定,进行所谓基金(集团投资组合)的公募或私募之时,原则上应进行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的登记(《金商法》第2条第8项第7号ヘ、第28条第2项第1号)。同时,主要以基金募集之资金进行有价证券或衍生品投资时,应进行投资运用业的登记(《金商法》第2条第8项第15号ハ、第28条第4项第3号)。而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上述几类交易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在结算时受让作为交易标的的虚拟货币实物的交易;其二,不受让作为交易标的的虚拟货币实物,而是通过对冲交易等手段,在结算时只授受金钱或在该交易中作为结算手段的虚拟货币(差额结算交易)。此类差额结算交易不属于受法律规制的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换言之,不受《资金结算法》的规制。同时,目前虚拟货币未被认定为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或金融商品,因此即使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联的期权或头寸买卖等交易服务,目前也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上述第一类交易则属于受到《资金结算法》规制的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3) 贷款业法上,提供出借虚拟货币服务的行为是否受到该法规制?贷款业法上的贷款合同是指金钱的借贷和金钱借贷的中介(包括通过汇票贴现折扣、交售担保及其他类似手段进行的金钱交付或金钱授受的中介)。由于虚拟货币不属于金钱,即使如借贷股一般出借虚拟货币,也不属于金钱的借贷。因此,此类交易不属于贷款业法上的贷款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在交易所等处能够轻易兑换成法定货币,若经营者以出借虚拟货币形式实现金钱交付之目的,则其可能被视为从事了实质上的贷款业务。对此,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再者,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信用交易等行为之情形下,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对用户给予金钱借贷(购买信用之情形)之时,则该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必须进行贷款业的登记(金融厅指引I-1-2注5)。同时,信用交易过程中,虚拟货币兑换业者对用户进行虚拟货币的借贷并接受用户以虚拟货币清偿(出售信用之情形)时,则无需登记成为贷款业者。但若借贷后让用户以金钱清偿,则可能需要登记成为贷款业者。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4) 税法上,虽然日本消费税法对于虚拟货币未作明确规定,但虚拟货币转让等行为曾被解释为属于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如日本政府在2014年就主张对于当时热门的比特币交易可以征收消费税(第186回国会[常会]答辩书第28号)。财务大臣也曾在众议院预算委员会上主张对在日本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征收消费税。然而,伴随2017年日本税制的调整,《消费税法施行令》被修订(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5项定义之虚拟货币让与(在日本国内进行的虚拟货币的让与)被作为消费税的非课税对象。因此,各虚拟货币销售所标识的价格也已从原来的含税价格变为免税价格。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然而,如下图所示,较之新股发行或基金募集,ICO目前在税收政策上不具有明显优势。若进行新股发行,则以正当价格发行新股时,投资人支付的股票价格(成为资本金或资本准备金)不属于“收益”。尽管增加资本金需要支付登记许可税,但金额不大,且不征收消费税。若通过基金募资,则购买基金的金额不属于“收益”,不需要支付登记许可税和消费税。若通过ICO融资,虽无需支付消费税,但虚拟货币的买卖金额为“经营额”,在不存在对应支出的情况下(或扣除费用后剩下的余额)须作为“收益”被课以法人税(目前实际税率为30.86-34.81%)。而作为个人投资者,原则上投资收益(即使是通过与其他虚拟货币兑换而产生的收益)将作为“其他所得”而被统一征税(最大税率为55%)。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5)与预付式支付手段规制的关系上,所谓预付式支付手段系指,从用户处获取对价而发行的证明凭证等或号码、记号或其他符号,且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人购入物品等情形下能够用于清偿该购买之代价者,或能够请求物品之给付者,如预付型电子货币或游戏内的代币等。理论上,鉴于虚拟货币不存在发行人,也无集中统一管理的服务器,且在网络参与者之间以电子形式进行流转,所以与预付式支付手段有所区别。当然,虚拟货币也可能成为ICO的发行对象,因此有无发行人并不能成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根据《资金结算法》上虚拟货币的定义,不特定人对其价值的承认已成为虚拟货币的一大特征,而预付式支付手段只能用于发行人或其指定人,所以被认为不符合虚拟货币“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要件。同时,以货币计价且在业务废止时能换回货币的预付式支付手段属于货币计价资产,亦非虚拟货币。为此,前述金融厅指引I-1-2②注中指出,预付式支付手段发行人所发行的所谓“预付卡”或积分服务的“积分”,在该发行人与店铺之关系上,不满足可向不特定人使用以清偿前述之代价,以及能以不特定人为对手进行买卖这两项要件,因而不属于虚拟货币。此外,若属于预付式支付手段,则需要履行告知(自我型预付)或登记(第三人型预付)等手续,且未使用余额的一半需作为寄存金。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6)与基金规制的关系上,如前所述,作为金商法规制对象的商品,原则上需要符合“有价证券”或“衍生品”的定义。该定义采用限定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一般的虚拟货币并不在此列。因此,包括ICO在内的虚拟货币的销售原则上不适用金商法。但是,金商法上的有价证券种类中,“集团投资组合(基金)”这一概念较为宽泛。日本法上,存在被认为属于集团投资组合的ICO发行对象,即满足如下情形者:①从他人处募集金钱、②投资于某事业、③对份额持有者进行分红。在此情形下,很可能需要遵循金商法上对基金的规制。但是,关于前述①项,若非以金钱而是通过与比特币或以太币等兑换形式进行ICO,则通常不太可能受基金相关规定的规制。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7)民法或消费者合同法上,即使ICO不受上述各项法律规范的规制,也并不意味着发行对象的销售者能随意进行销售说明。对重要事实虚假说明、对重要事实故意隐瞒、提供绝对性判断等,皆属于消费者合同法所规定之撤销对象。同时,还将面临民法说明义务等相关问题。lmc哈希力量 | 消除一切智能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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